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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食堂就餐摔伤算不算工伤?浙江高院说:算!江苏高院说:不算!

来源:Chinese websites 发布时间:2021/8/19 10:54:40

现在很多公司都会在中午的时间为员工提供工作餐或者集中到公司的食堂就餐,那么员工在食堂就餐时摔伤是否属于工伤呢,今天我们来看江苏省高院和浙江省高院的两个案例:

下面这两个案件,案情基本相同,都是员工在公司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那否属于工伤,江苏高院与浙江高院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

江苏高院认为员工受伤发生在公司食堂的中午用餐休息时间,其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所以太仓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浙江高院认为,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而且员工的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员工在就餐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类似的案情,为何会出现不同的判决?

这是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在出现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需要司法人员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后应用到案件中,所以两省高院对于基本相同的案情做出不一致的判决并没有问题。相信在立法工作更加完善,各级人民法院加强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后,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将越来越少。

如果大家对这两个案例感兴趣的话,可以看看下面的案例,还是挺有趣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苏行申70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宏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楼浩平,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A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雪华,A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段宏燕因诉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行终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宏燕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A公司行政业务管理人员,按公司要求中午在公司食堂免费就餐。申请人于2017113日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骶3骨折。因公司上下班打卡,中午吃饭不打卡,故吃饭时间应包含在上班时间之内,原审法院认定中午吃饭时间不在工作时间之内,认定事实错误;食堂属于工作地点的延伸,午餐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故申请人在公司食堂午餐因地滑摔倒,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单位食堂就餐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概念从立法上来说是一致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受伤系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太仓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对A公司及申请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上班,下午17时下班。午餐时间根据职工工作岗位分段,申请人属于行政管理和业务人员,其午餐时间为中午12时至1245分。申请人于2017113日中午1210分左右在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骶3骨折。据此,被申请人太仓市人社局认为申请人受伤发生在A公司食堂的中午用餐休息时间,其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该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遂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其午餐时间应当包含在工作时间范围内,食堂属于工作地点的延伸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某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浙行申33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迭XX

  委托代理人李X,浙江翰志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戴XX,县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B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田人社局)因迭XX诉青田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青田县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时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有误。

··········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本案中B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迭XX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再次迭XX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综上,迭XX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滑倒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正确。故原二审判决撤销一审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撤销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工伤认定[2013]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青田县人民政府青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青田人社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青田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